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灵萍、张俊珂)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灵康药业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形成的关联交易,导致信息披露不及时及2021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灵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康控股”)持有灵康药业47.09%股份,持有浙江灵康益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冠实业”)100%股份,陶灵萍为灵康控股、灵康药业、益冠实业实际控制人,并且陶灵萍同时兼任灵康控股董事长、灵康药业董事长兼总经理、益冠实业执行董事。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第三项、第十项规定,益冠实业为灵康药业的关联方。
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陶灵萍与公司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张俊珂指使、组织相关人员以借款的名义,将灵康药业资金划转至益冠实业银行账户,累计发生15,000万元,占灵康药业2020年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4.80亿元的10.14%。
上述资金划转构成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对灵康药业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属于关联交易。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0.2.4条、第10.2.5条的规定,上述关联交易系应当及时披露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灵康药业应在2021年半年报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但灵康药业直到2021年年度报告才予以披露。
灵康药业未按规定进行披露,导致信息披露不及时及2021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违法事实有灵康药业相关公告、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公司情况说明、借款协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灵康药业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对灵康药业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形成的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四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陶灵萍作为灵康药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是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者,组织签订上述重大借款合同,并未及时将相关情形告知公司,未能保证灵康药业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陶灵萍是灵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违法行为。
张俊珂作为灵康药业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提议并参与审批,具体实施关联交易,未能做到勤勉尽责、保证灵康药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是对灵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二)对陶灵萍给予警告,以灵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以灵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合计处以两百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